2006年11月27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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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赃为何定盗窃只因事先共通谋
马椿寿

  家住绍兴市越城区的潘某系个体废品店业主。为贪小利,潘明知几个安徽人用车运来的“货物”是赃物而予以收购,在盗窃者落网后,他也被牵入牢房。后来,潘在看守所收到上虞市检察院指控他犯盗窃罪的起诉书,今年10月,他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罚金5000元。法律意识淡薄的他,对自己收赃物却被定盗窃罪颇感“冤枉”。
  潘某说,自己未去现场,只接到电话后答应收购。那法院为何不对其定轻罪即收购赃物罪,而认定他构成盗窃罪呢?

检察官说法:
  潘某被认定为盗窃罪,主要是潘某与李某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5条规定:“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”共同犯罪有两种情形:一是共同犯罪人事先有通谋;二是共同犯罪人事先无通谋。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的人共同犯罪故意,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的。就本案而言:2005年6月6日晚,李等一伙共谋盗窃后,在未实施之前,由朱某打电话给潘某,告知要去盗窃,得手后将赃物卖给潘某,潘明知他人要去盗窃而答应窃后赃物由其收购,这就属于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。反之,如果事先潘不知道,只在收购时才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,那明知赃物而收购,则属于收购赃物罪。认定潘共同盗窃还在于共同犯罪分工的不同(即共同犯罪人有爬墙入厂盗窃,有厂外接应,有望风,有处理赃物的)这里潘某担负的是对赃物的处理。鉴于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直接实施者,故被检察院认定为从犯,另8人均为主犯(均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),潘案发后又积极退还赃款,故被减轻处罚,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罚金5000元。(马椿寿)